(2016)鲁12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黄某、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新矿集团万祥矿业潘西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小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延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代理审判员王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宝,上诉人武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延军、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决准予黄某、武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理由:黄某、武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金星。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现黄某再次起诉。一审法院查明,黄某、武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金星。后黄某以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现黄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武某的婚前财产为站橱一个、布沙发一个、椅子两个、缝纫机一台、菜橱一个、大方桌一个。黄某和武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平房五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及院墙、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1.2×2米的床一张。上述家具、家电均在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的房屋内。在庭审过程中,黄某和武某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武某的婚前财产站橱一个、布沙发一个、椅子两个、缝纫机一台、菜橱一个、大方桌一个归武某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1.2×2米的床一张赠与婚生子黄金星;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平房五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及院墙归武某所有,武某支付黄某该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另查明,武某现患有乳腺癌。2014年4月3日,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发放股金91800元,同日,黄某将其中的40000元转款给婚生子黄金星用于其生活,余款51800元由黄某持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黄某与武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黄某自2013年至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黄某与武某离婚。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武某的婚前财产归武某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黄某与武某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黄某所得的股金918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0000元用于婚生子黄金星的生活,系家庭生活支出。余款51800元,黄某称已被其个人全部花费,因黄某系在双方办理离婚期间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能说明该款项花费的合理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518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故黄某应支付武某股金分割款25900元。因武某应支付黄某房屋分割款10000元,折抵后黄某还应支付武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5900元。武某主张小麦3000斤、玉米1500斤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且黄某有异议,不予支持。武某主张的债务,黄某不予认可,因武某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及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案中,武某无固定经济来源,且患有乳腺癌,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黄某、武某的具体情况,黄某一次性支付武某经济帮助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武某离婚;二、武某的婚前财产站橱一个、布沙发一个、椅子两个、缝纫机一台、菜橱一个、大方桌一个、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平房五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及院墙归武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1.2×2米的床一张归婚生子黄金星所有;黄某一次性支付武某财产分割款159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三、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某经济帮助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对财产重新分割,对二、三项依法改判。理由:1、黄某长期从事井下工作,身患××以药物为生,单位基本工资都发不全。武某2013年因医疗费起诉黄某,查封了黄某的工资至今未扣完。股金91800元黄某转账给婚生子40000元,用于其生活及学费,系家庭支出。黄某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剩余股金已用于生活,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股金进行分割错误。2、黄某现在生活极其困难,房子已给武某,财产给了婚生子,相当于净身出户,既无财产也无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一审判决黄某给武某50000元经济帮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武某对黄某的上诉辩称:黄某给婚生子的40000元股金不属于家庭支出,而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不是日常生活的支出,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黄某的病是常见病,无需拿药长期治疗。武某身患××,无任何收入来源,50000元难以维持治病和家庭费用。上诉人武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双方结婚近30年,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二审依旧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91800元的股金进行重新分割。黄某仅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即45900元,无权处分属于武某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给婚生子的40000元系家庭支出,仅对剩余51800元进行分割错误。3、请求对黄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付部分、住房补贴进行分割,并支持黄某给付武某20万元帮助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黄某对武某的上诉辩称:武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未对判决离婚一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中离婚一项无异议,其在超过上诉期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是第3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离婚的态度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黄某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某股金应如何分割,应否支付武某经济帮助金,数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黄某为证实其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个人部分没有缴纳,提交工资收入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万祥矿业公司职工工资收入支发单,黄某养老保险247.12元,公积金0元。武某质证意见为:工资收入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能证明黄某有养老保险的个人交付部分,住房公积金9月份没有扣除并不意味着黄某无住房公积金。武某为证实其身患××,需要治疗,黄某应支付帮助金,提交证据1、莱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2、诊断治疗费用清单一份,共同证明武某身患乳腺肿瘤,需要大额资金进行治疗。3、黄某与武某的短信记录,证明黄某对武某存在家庭暴力。黄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武某符合向黄某主张经济帮助金的条件。对证据2有异议,单据中有四份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总金额300余元,其他单据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部分是2014年、2015年的,2014年武某已经提起诉讼向黄某主张医疗费,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存在家庭暴力,同时无法确定双方通信人员,为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黄某提交的工资收入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武某提交的莱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武某身患乳腺肿瘤,需要治疗,本院予以认定。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武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黄某自2013年起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钢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判决生效后,黄某、武某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和,期间,武某曾于2013年起诉黄某,要求黄某支付其治疗乳腺癌的医疗费用。通过双方相互起诉的情况综合分析,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黄某与武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武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股金如何分割,应否支付武某经济帮助金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4月3日,黄某收到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发放的股金918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于收到股金的当日,将其中的40000元转款给婚生子黄金星,用于其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系家庭支出。黄某主张余款518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但未举证证明花费的合理性,无法证实该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一审判决对余款518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武某主张40000元不属于家庭支出,应对全部股金91800元进行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黄某主张余款518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不应再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武某身患乳腺肿瘤,需要治疗,且武某无固定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基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判决黄某一次性支付武某经济帮助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主张自身生活困难,不应支付经济帮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某上诉请求判令黄某支付20万元帮助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武某请求分割黄某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付部分的主张,因一审中未涉及该项内容,二审调解未果,武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50元,上诉人武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磊审 判 员 李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