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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安,吴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7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号福瑞商务楼101、201、203、第*层。代表人:钱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琴。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被告:吴增安。被告:吴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都公司)、吴增安、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江浦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浦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协议项下被告江浦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鹿都公司、吴增安、吴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同日,被告鹿都公司、吴增安、吴亮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保证人均承诺自愿为被告江浦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6日,被告江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7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12个基本点(确定为年利率6.42%);被告江浦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江浦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的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江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江浦公司负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浦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江浦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属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江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98442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6000元;2.被告鹿都公司、吴增安、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10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2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保字第102-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吴增安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保字第102-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吴亮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保字第102-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3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49、050号的《借款合同》共两份;4借款借据两份;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律师费金额为336000元;6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原告对借款利率说明如下: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日的前一个工作日为2015年5月5日,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年利率5.3%,加上112个基点为年利率6.42%。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年利率6.42%计算,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9.63%计息;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对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如下: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依两份《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20日为第一次结息日,被告江浦公司偿付了两笔借款截至该日的利息;在2015年9月20日的第二次结息之日,原告扣划了被告江浦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00.9元和480.33元,合计981.23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向银行利率信息网(网址:www.yinhanglilv.net)查验,2015年5月5日,银行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年利率5.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借款利率计算方法的主张符合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偿付借款利息情况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及《借款合同》两份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浦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继续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赔偿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336000元,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可以得到支持。被告鹿都公司、吴增安、吴亮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江浦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其承诺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依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于2015年9月20日扣划的981.23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6000元;二、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安、吴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23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陈根荣审 判 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