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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55号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外环线与金钟河大街交口(物流货运中心业务楼218室)。法定代表人白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光顺担任审判长,法官褚宁、张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8日和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春伟、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岩、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类别为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1292.05万元,保险项目为存货。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中午12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中午12时止,保险地址经修改确认为天津市北辰区华辰兴业物流大院51号、59号、60号、64号。2012年7月21日至26日,天津连降大暴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地址仓库内全部进水,被保险货物被雨水浸泡,原告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向被告报险。被告来人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经统计确认原告仓库内被浸泡的各类家用电器损失为7051785.9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有关理赔证明材料,被告承诺原告及货主给予理赔。但被告出尔反尔,于2012年9月14日书面告知原告“此次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保险事故损失。由于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被告。经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南开区法院重审,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84.34万元。因该诉讼未涉及合同违约金及施救保险财产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理赔金284.34万元和残值113.7万元的利息(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8万元;2012年7月22日至8月1日施救仓库内被保险财产费用8.21万元;还有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保险财产占用仓库的使用费68万元;律师费及聘请保险公估评估师郝文青费用共计30万元,合计144.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证据,财产保险合同、投保单、缴纳保费发票;第2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赵景元的证人证言、倒库装卸运输明细;第3组证据,2012年12月3日中国检验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012年暴雨受损产品体积计算;第4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交纳租金票据9页、支付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费用票据20万转账支票存根、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第5组证据,运货照片4张和铁路运输大票;第6组证据,索赔告知书、财产险索赔资料交接清单、理赔通知书、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南民三初字第713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36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南民重字第0014号、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447号;第7组证据,律师费票据6张;第8组证据,检测报告、确认函、声明;第9组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区工商局职责的回复;第10组证据,2012年1月份房屋租赁合同与事故说明及各方关系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违约金38万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施救费82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3、对于仓库使用费68万元,该笔费用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4、律师费和评估师费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证据,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及2013年原告提交的人工费和律师费的起诉状;第2组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第3组证据,原告与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财产保险合同、投保单、缴纳保费发票)。证明目的是: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保险金。根据合同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方应当依法理赔,由于被告没有进行理赔,所以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保险纠纷已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开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被告已经按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赵景元的证人证言、倒库装卸运输明细)。证明目的是:因仓库进水造成商品受损,原告进行了施救,每天每个工人工资200元,原告为抢救被保险财产付出的人工费用共82150元。被告认可原告仓库进水的事实,但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景元的证言中载明搬运货物的工人工资为200元/天,平均每人工作7到8天,但是原告提交的倒库装卸运输明细中载明大部分工人搬运货物的时间为11天,工资为2500元。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但将51、59、60、64号仓库的受损货物集中堆放在59和62号仓库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人工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支付金额酌情认定。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2年12月3日中国检验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012年暴雨受损产品体积计算)。证明目的是:1、因暴雨造成原告存放在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51、59、60和64号仓库的货物受损;2、后来受损货物存放在59和62号仓库;3、受损货物占地2000平米。被告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第一和第二证明目的。但是认为体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受损货物占地2000平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因原告存放在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51、59、60和64号仓库的货物受损,后原告将受损货物存放在59和62号仓库的事实。虽然体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结合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存放受损货物的59和62号仓库共计2250平米,原告主张受损货物占地2000平米合情合理。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交纳租金票据9页、支付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费用票据20万转账支票存根、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目的是:原告与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仓库租赁关系。受损货物一直存放在59、62号仓库,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对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59和62号仓库的租金。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向原告收取储存受损货物的租金。本院认为,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中是否向原告收取租金无关联性。其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收取租金费用,合情合理。由于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交全部票据,但是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59和62号仓库相应的租金,用于保管受损货物。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运货照片4张和铁路运输大票)。证明目的是:原告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变卖处理了受损物品及支付了铁路运输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铁路运输大票中载明的货物是否是该保险事故中受损货物不能确定,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索赔告知书、财产险索赔资料交接清单、理赔通知书、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南民三初字第713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36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南民重字第0014号、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447号)。证明目的是:2012年7月22日,因暴雨造成原告承租的51、59、60、64号仓库内的商品受损;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2012年9月14日,被告发出了拒赔通知。在南开法院审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就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提起过诉讼,期间撤回了诉讼,所以原告主张违约利息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被告应为其拒赔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南开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并没有对违约利息另行提起诉讼,只对人工费和律师代理费另行起诉,对违约利息的要求没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利息损失,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律师费票据6张)。证明目的是: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且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而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并不是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检测报告、确认函、声明)。证明目的是:生产厂家对浸泡过的产品经过检测,确认货物无法进行销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在南开法院审理此案时没有得到认可,进行了重新鉴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九、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区工商局职责的回复)。证明目的是:因被告雇佣无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以原告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反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天津保监局及中国保监会都认定了商检集团的鉴定资质,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十、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2012年1月份房屋租赁合同与事故说明及各方关系证明)。证明目的是:2012年1月原告与天创世纪、天源达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十一、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及2013年原告提交的人工费和律师费的起诉状)。证明目的是:1.原告在当年起诉时没有要求利息,利息请求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共同委托商检集团的鉴定确认损失为249万多元;3.2012年11月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原告说没有钱做鉴定,后来又要求做鉴定,导致审理过程延长,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南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原告存放保险货物时,因未有加垫架子及托盘,对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认可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以及该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但是认为关于利息损失可以另行起诉。而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开始审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确定,待判决生效后,才确定了被告的给付义务和赔偿金额。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十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商检集团有鉴定资质,故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损失作出的鉴定对双方有法律效力。南开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委托鉴定,是对货物在三年后的价值进行鉴定,不能否定双方委托商检集团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并不是生效判决,该案尚在上诉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十三、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与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是:证明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向其单方面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中是否向原告收取租金无关联性。其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收取租金费用,合情合理。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326001900051851404),保险类别为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1292.05万元,保险项目为存货,总保险费为10336.48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中午12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中午12时止,保险地址经修改确认为天津市北辰区华辰兴业物流大院51号、59号、60号、64号。2012年7月21日至26日,天津连降大暴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地址仓库内全部进水,被保险货物被雨水浸泡,原告采取施救措施,雇佣搬运工人将受损货物集中放在59和62号两个仓库中保存,并报险。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书面告知因此次事故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理赔。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裁定,该案发回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2843444.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的给付义务和赔偿金额没有确定,所以原告一直将受损货物存放在59和62号两个仓库中,直至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定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和给付金额。59号仓库占地1500平米,62号仓库占地750平米(62号仓库部分存放受损货物)。原告与华辰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签有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每平米10元/月。原告主张的仓储费从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起算,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计34个月,仓储面积以2000平米计算。再查明:2015年9月1日,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重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经审理查明,……四个仓库内出险时的实际库存金额为21768575元,投保金额为12920594元,投保比例为0.593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及给付金额纠纷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已经解决完毕。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开始审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确定,待判决生效后,才确定了被告的给付义务和赔偿金额,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所以并不产生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合同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仓储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1250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客观证实施救费的金额,但考虑实际情况,转移受损货物必定会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仓储费68万元,因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投保比例为0.5935,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仓储费用为403580元(680000*0.593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聘请保险公估评估师郝文青费用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0元、仓储费403580元,以上共计45358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9元,由原告天津中恒润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褚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