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永与范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范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87号原告王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立刚,居民。原告王永与被告范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学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立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其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小马村贴面板厂业主,被告经营家具制造,原被告之间是常年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订购价款为5660元和6025元的货物,原告将该两批货物送至被告厂内,被告的亲属范立燕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685元。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不再经营家具厂,原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立刚立即支付货款111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立刚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立刚向原告购买密度板材,2015年10月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销售单两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拖欠货款5660元,由被告的收货人范立燕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拖欠货款6025元,由被告的收货人范立燕签字确认。被告范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范立刚未到庭质证。本院庭审过程中出示对被告收货人范立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立燕在其兄范立刚处打工期间曾经替范立刚收取了原告王永的两笔货物,计款11685元。原告王永经当庭质证,认为范立燕的陈述与事实一致,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永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销货单两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及销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范立燕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立燕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与被告范立刚之间是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范立刚经常购买原告密度板材。2015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范立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订购价款为5660元和6025元的货物,原告将该两批货物送至被告厂内,被告的亲属范立燕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范立刚共计欠原告王永货款111685元未付,致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范立刚之间存在买卖密度板材业务关系,被告范立刚多次购买原告贴面板,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116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范立刚应及时偿还。被告范立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货款11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7元,由被告范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