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晋刚与马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晋刚,马海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81民初62号原告郭晋刚,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居民,住古交市。被告马海龙,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郭晋刚与被告马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晋刚诉称,原告是古交市金牛西大街创意达霓虹灯广告服务部的业主。2009年期间,被告马海龙承包了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千峰矿的”亮化工程”,之后其来到原告经营的广告部来定作广告牌等。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做好广告牌后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等事宜。经结算一共制作安装了50000元的广告牌。原告制作安装完后,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1月10日,��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逾期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晋刚起诉被告马海龙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马海龙详细的经常居住地,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郭晋刚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贾珍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