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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帮华、何志军犯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帮华,何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帮华,男,生于1980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军,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邓帮华、何志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邓帮华伙同他人预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邀约被告人何志军等人共同参与作案。为实施作案,事先租赁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巢上城俊园小区9栋2单元704室房屋,筹备了用于作案的电话、台词、对象身份信息等工具,并以“XXX”之名通过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网络改号设备,并以每天支付500元的价格,获取改号平台服务。每次作案前,先由邓帮华等人负责联系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电话连接上网终端改号平台以改变电话号码,再由何志军等人用改号后的电话号码冒充公安民警,按事先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逐一联系寻找作案目标,以被害人银行账户被犯罪分子冒用涉嫌洗钱为由,提出会冻结其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要求其“配合调查”,待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邓帮华等人再冒充银监局、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将其持有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其指定的“安全账户”接受检查,继而将存入“安全账户”的资金非法占有。截至2014年11月7日,邓帮华、何志军等人成功作案9起,骗得现金共计76926.87元。一审还认定,“XXX”所使用的网关设备域名为00-1F-D6-8B-05-0F,于2014年8月30日创建,9月份的话单总量为1379次,使用时间段分别为9月1日至4日、9月10日至12日、9月18日至19日、9月22日至23日;10月份的话单总量为2416次,使用时间段分别为10月10日至11日、10月13日至17日、10月20日至24日、10月27日至31日;11月份的话单总量为382次,使用时间段为11月6日至7日,以上共计拨打电话4177人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渭南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王某丙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王某丙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关于对“阿文”电信诈骗犯罪网络开展立案侦查的通知、荆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11时28分,王某丙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来电(电话号码:0913212****),对方男子自称是渭南市公安局“陈昌平”警官,告知其身份证开设了光大银行账户,该账户涉嫌300余万元的金融洗钱案,需要对其展开调查,还称如果不相信,可以拨打114查询来电号码是不是渭南市公安局的电话号码。通话结束后,王某丙通过114查询该号码确属渭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随后,“陈昌平”又打来电话称已将王某丙列为嫌疑人,公安机关要对其银行账户、身份证冻结18个月。王某丙因需要使用身份证参加考试,请求对方解冻,“陈昌平”随即将电话转接到自称“杨科长”的人。“杨科长”对其称,解冻必须按他的要求办理,首先积极配合他们发出的任何指示,其次不过问与案情相关的问题,最后要对案情进行高度的保密,并且一直不能挂电话,并表示在当天19时便会解冻,转入的资金亦会从指定账户汇款到王某丙的银行卡。此后,王某丙按“杨科长”的指示拿着银行卡和身份证来到石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处,将其邮政银行账户内的资金7500元转到“杨科长”指定账户;王某丙还按“杨科长”的指示在石泉县民威商厦旁的邮政ATM存款机上,先后现金汇款800元、1700元到上述指定账户。直至当天19时许,王某丙仍没有收到指定账户退回资金,才发现被骗。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受邓帮华的邀约,于2014年11月6日晚上加入,次日参与作案。参与人员共分为3组,黄某、罗某和何志军是第1组,负责冒充公安民警向被害人拨打电话,会告知被害人的身份证被冒用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其银行卡信息和余额;邓帮华是第2组,专门冒充银监会的杨科长,向受害人称不需要冻结,只要转到杨科长提供的安全账户即可,受害人如果转账,那就代表诈骗成功;第3组是取款,由罗某负责联系取款人取款。同伙一共是五人,分别是罗某、邓帮华、何志军、黄某及取钱的人,其中,罗某和邓帮华是股东,诈骗所得由拨打电话的人提成20%,取钱的人提成10%,其余由罗某和邓帮华平分。作案工具由罗某、邓帮华出资购买,改号平台每天收取500元。5.邮政银行汇款凭证证明。6.韩旭的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28日,该银行账户收到1笔汇款7500元及2笔分别存入800元、1700元的现金汇款。7.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固定电话、交换机(00-1F-D6-8B-05-0F等)、路由器、上网卡、内存卡、材料纸、台词、银行账户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名单等,其中,韩旭的银行账号是作案银行账号之一。8.改号平台查询数据证明:对提供改号服务的王某甲、王某乙所用改号软件为客户“XXX”提供修改电话号码服务进行查询,“XXX”所使用的网关设备域名为00-1F-D6-8B-05-0F,于2014年8月30日创建,9月份的话单总量为1379次,使用时间段分别为9月1日至4日、9月10日至12日、9月18日至19日、9月22日至23日;10月份的话单总量为2416次,使用时间段分别为10月10日至11日、10月13日至17日、10月20日至24日、10月27日至31日;11月份的话单总量为382次,使用时间段为11月6日至7日,以上共计拨打电话4177人次,产生话费4588.8元。9.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对邓帮华使用的1510272****、何志军使用的1569728****、黄某使用的1869649****的通话情况以及该手机使用人员的活动轨迹。10.江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何志军辨认出冒充“杨科长”的人是邓帮华,冒充“警察”的桥桥是罗某、同伙阿龙是黄某;经邓帮华、黄某分别辨认出同伙“桥桥”是罗某。11.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2014年5月25日,罗某在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与他人签订租用房屋一年的事实。12.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的户籍身份信息。13.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罗某邀约邓帮华参与作案,邓帮华又邀约何志军参与。由何志军、罗某冒充公安民警,自称“陈建华”或者“陈昌平”,以受害人涉嫌贩毒、洗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上当后,就会将电话转到邓帮华和“桥桥”两人轮流扮演的银监会里科长或者处长“杨海涛”来处理,作案成功后,罗某就会与取款人联系,将骗到的钱取出来,取款人将自己应得的钱扣掉,再将剩余的钱转给罗某。刚开始取款人是分得赃款的8%,后来涨到10%;何志军刚开始只拿其拨打电话作案成功赃款的15%,没过几天,他就要求如果他没有参与,只要邓帮华、罗某作案成功,他也要分得赃款的5%,如果他参与作案成功的,他就拿赃款的20%;到了8月份之后,他又要求如果他参与的诈骗成功,他要拿赃款的22%;其余赃款则由邓帮华和罗某平分。从今年5月份到现在,一共骗得7万余元,自己从中分得约1万元。每次诈骗前,由罗某负责联系改号平台,偶尔也会由邓帮华联系,将作案用的网络电话改为公安机关的号码,其中,1852016****、1862077****是改号人的电话号码,1858858****、1559329****是充费的号码,改号平台每天收费500元,用一次结一次,按实际用的天数结算,需要先将钱汇给改号平台,对方再改号,每次都是将现金汇款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每次提供的账号都不一样,邓帮华等人以“XXX”为名要求改号平台改号。14.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受邓帮华的邀约,前往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技术开发区巢上城俊园小区9栋2单元704室参与作案。邓帮华许诺,给付17%的分红和5%的干股,即何志军没有参与拨打电话的作案成功,分得纯利润的5%;由何志军拨打电话作案成功的,在获得纯利润5%的基础上,还分得17%分红,何志军从2014年6月份开始参与作案,共分得3000元至5000元。另外,负责取钱的人由罗某负责联系,分得取款金额的8%。罗某、邓帮华、何志军分工明确,由罗某联系改号平台,将电话号码改成公安机关使用的工作电话号码,罗某和何志军冒充警察骗取受害人信任,邓帮华再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提供安全账户。改号平台每天的收费是500元。(二)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渭南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师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师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槐芽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8时50分,师某接到09132126751的电话,电话中男子自称叫“陈建华”,警号是008567,是渭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他们成立了一个缉毒专案组,破获了一个案子,报出师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并让师某核实他的身份。挂断电话后,师某通过拨打0913114进行核实,打来的号码的确是渭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电话号码。随后,“陈建华”给了师某一个银监局专用金融账号,并称师某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会被冻结18个月。师某提出需要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对方将电话转接到银监局“杨海涛”科长的电话上,师某按“杨海涛”的指示,将自己银行卡上资金取出,分三次存入10000元至万某的银行账户。3.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19日10时48分至12时13分,陈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1998572167579622分3次收到无卡存款1万元。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查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是作案银行账号之一,且邓帮华等人冒充民警,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诱骗受害人转账。5.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曾经冒充渭南市公安局的“陈建华”警官、银监会的“杨海涛”来行骗,诈骗的方式和之前的一致。6.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何志军等人曾经冒充陕西渭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人诈骗成功过,诈骗的方式和之前的一致。(三)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吕梁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曹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2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立案决定书、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31日15时左右,曹某某的手机1503513****接到号码为03588312016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吕梁市公安局的陈警官,告知其在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涉嫌贩毒、洗黑钱。因自己在光大银行申请过一张信用卡,但没有通过审核,在说明情况后,对方称稍后再对其解释。9月2日13时,再次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称没有申办下来的信用卡被人冒用,需要对其账户进行审查。在取得曹某某的信任后,曹某某在太原市西太堡街口的工商银行营业厅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1700元,事后得知被骗。3.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4年9月2日,曹某某从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取款21700元,同日全部转存至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查出刘某的银行账户是作案银行账号之一,且邓帮华等人冒充民警,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诱骗受害人转账。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9月2日13时25分给1503513****拨打电话,时长1小时46分39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曹某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曹某某陈述的一致。(四)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吕梁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李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7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受案回执。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13时24分,李某某接到一个自称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的电话,对方称有人利用其身份证号办理光大银行卡洗钱,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冻结其所有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为方便调查需将其所有私人资金转入国家金额监管账户。李某某为澄清自己的责任,按照对方要求,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坞城路口工商银行ATM机上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12000元取出后,以现金方式汇入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次日8时30分,又是同样的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在太原市南内环街长治路口工商银行ATM机内,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内的5000元取出后,将钱汇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邢台钢北新区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3日15时37分至次日9时35分,刘某的银行账户分4次收到存款17200元。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查出刘某的银行账户是作案银行账号之一,且邓帮华等人冒充民警,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诱骗受害人转账。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9月3日13时50分给1823513****拨打电话,时长46分31秒;2014年9月4日8时52分给1823513****拨打电话,时长1小时21分58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李某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李某某陈述的一致。(五)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吕梁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杜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杜某某现金10646.7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决定书、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杜某某接到一个自称“吕梁市公安局”的电话,对方称其身份证被不法分子利用,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卡,卡内有300万元的毒资,为了证明杜某某与此事无关,杜某某须将所有银行卡内的钱转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待证实确与此案无关后,再将资金返还。杜某某信心为真,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分2笔存入现金9950元和696元。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出具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查出邓帮华等人冒充民警,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诱骗受害人转账。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9月3日10时12分给1823413****拨打电话,时长7分41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杜某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杜某某陈述的一致。(六)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徐某现金3980.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责任区刑警一队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4分,徐某的手机1832690****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其身份证号码在光大银行办了一个银行卡涉嫌洗钱,让徐某将名下的钱转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6217003030101639217进行审查,徐某按对方指示将4000元取出后,存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来发现被骗。3.工商银行蚌埠车站支行、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22分给1832690****拨打电话,时长11分31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徐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实施诈骗。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许鹏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钱欣悦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钱欣悦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开发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钱欣悦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钱欣悦的手机号1595244****接到05552422290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陈警官,告知其用身份证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涉嫌洗黑钱300万元,其身份证是否丢失办理了其他信用卡等内容,并且告诉钱欣悦联系杨科长,按照对方的指示在秦元路建设银行ATM机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对方资金600元,随后发现被骗。3.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17分给1595244****拨打电话,时长1小时52分42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钱欣悦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钱欣悦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八)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蚌埠市公安局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王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46分左右,王某某的手机1811027****接到号码为05523067793的电话,对方自称是蚌埠市公安局民警“陈昌平”,有人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实施诈骗,随后,“陈昌平”喊了一个自称杨科长的人接电话,杨科长称要冻结王某某其他银行卡,提出让其先将其他银行卡里的钱和手中的现金存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检查后会返还给王某某。同日13时许,王某某在二街柳春园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机上,将自己身上的1700元转账到了对方指定的账户,随后发现被骗。3.崔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7日,崔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他人在农业银行芜湖柳春园分理处ATM机存入现金1700元。4.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查出崔某某的银行账户是作案银行账号之一,且邓帮华等人冒充民警,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诱骗受害人转账。5.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10月17日13时3分给1811027****拨打电话,时长55分58秒。6.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诈骗团伙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王某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自称“陈建华”、“陈昌平”警官。7.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王某某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九)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拨打被害人薛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其将持有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薛某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薛某的手机1835663****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叫陈建华,告知其身份证参与了毒品交易洗黑钱,薛某当时很害怕,在对方一再吓唬下,薛某按对方的指示,同日10时许,在固镇县工商银行将银行账户内的1100元取出,存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6212260402004217434。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石家庄东风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3.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纸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帮华、何志军等人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作案用的数据材料纸等物品,。4.改号平台通话清单证明:改号平台中的XXX电话账户于2014年10月21日9时8分给1835663****拨打电话,时长1小时59分58秒。5.被告人邓帮华的供述证明:邓帮华等人诈骗团伙在改号时自称XXX改号平台,整个诈骗的手法与薛某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一致,曾经冒充安徽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成功实施诈骗,团伙自称“陈建华”、“陈昌平”警官。6.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证明:整个诈骗的手法与薛某陈述的一致。一审认为,被告人邓帮华伙同被告人何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冒充公安、银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多次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设局骗取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志军相对邀约者邓帮华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帮华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志军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追缴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的违法所得76926.87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邓帮华的上诉理由有:1、一审认定其对不特定多数人设局骗取财物不准确,其是根据购买的资料对特定人群拨打电话;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等犯罪团伙,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上诉人何志军以其对一审认定的第一至五起作案均未参与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志军提出其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一至五起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帮华、何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何志军于2014年6月受邓帮华的邀约参与共同作案,且随后便确定了共同犯罪所获赃款的分配方案,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在五起诈骗中所在基站方位亦显示其未离开作案现场。足以证实其参与第一至五起作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帮华、何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冒充公安、银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设局骗取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邓帮华提出一审认定其对不特定多数人设局骗取财物不当,其是根据购买的资料对特定人群拨打电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帮华与同伙从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来自社会不特定人群,且邓帮华等人根据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拨打电话达4177人次,应当认定为对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财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邓帮华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帮华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关于上诉人邓帮华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等犯罪团伙,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帮华供述改号平台的获取方式、王某甲等人的联络信息,是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