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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字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字25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上相识,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内两人关系尚可,之后被告暴躁的脾气暴露,对其经常打骂原告,不仅如此,更严重的是被告吸食毒品,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周鑫妤,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被告吸毒,但有决心改掉,被告请求原告原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屡教不改。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周鑫妤,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周某某因吸食毒品现被关押在湘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刚到适婚年龄就步入婚姻殿堂,并共同生育一女儿,面对社会压力及家庭琐事缺乏心理准备,彼此需要共同扶持、互相理解。虽被告周某某现被强制戒毒,但他真心悔过,并请求原告原谅,婚姻关系的稳定更有利于被告的进步,只要双方互相体贴、互相珍惜,家庭关系极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可能维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