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莲凤、谭庆球等与张保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莲凤,谭庆球,张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莲凤,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宜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庆球,男,汉族,1951年3月8日出生,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保明,男,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住宜州市。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剑,被上诉人张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岭仔组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在香山路盖有新房一栋,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帮助原告镶贴新房瓷砖。双方共同量房后由原告依据量房尺寸自行购买瓷砖及水泥、沙子及辅料。装修期间,原告谭庆球每日到场开门给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元月下旬,被告张保明施工完毕,张保明写下两张工价清单,将其中一份交给原告谭庆球。2013年元月29日(即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八)被告张保明书写一张《欠条》拿给原告邹莲凤,邹莲凤在欠条上签名和日期。2014年11月5日,张保明以被告邹莲凤未支付工钱318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元月8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莲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明3180元。邹莲凤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张保明不隶属于装修公司也无相关从业资质。施工完毕交付房屋后,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过质量检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镶贴瓷砖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负责司法鉴定的法院部门回复“经咨询,《广西法院2014年度评估、审理、司法鉴定等机构备选名单》中无相应鉴定机构能够完成该项委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保明非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或企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请被告铺贴自有房屋瓷砖,即被告为原告提供铺贴瓷砖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以及双方的约定劳作,原告应依约给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铺贴瓷砖的施工规范和效果约定不明。被告已于2013年元月下旬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原告邹莲凤亦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签名,视为原告对劳动成果的接受。原告以被告铺贴瓷砖的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为由请求被告对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部分进行重装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保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在张保明起诉邹莲凤给付劳务费用的案件中,邹莲凤已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抗辩,诉讼时效中断;张保明交付劳动成果在2013年元月下旬,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亦在2015年元月下旬,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莲凤、谭庆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莲凤、谭庆球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体现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好装修事宜后,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去丈量尺寸,上诉人并不在场,之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下的单据去购买装修材料(瓷砖等)。对此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书写的单据,如果不相信完全可以做笔迹鉴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房屋装修的面积与被上诉人所列施工单据不符。上诉人争议房屋装修总面积才有245.13平方,但是被上诉人列出的单据却有近300平方,这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修的质量标准,但是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规定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地砖、墙砖至少要达到水平线,不空心。可是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的房屋却存在墙砖凹陷达8平方、地砖空心42.24平方米、楼梯地砖全部下单短、卫生间装修地砖凹陷等等。由此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的房屋总面积为245.13平方,存在质量问题的共计73.96平方,所占全部工程比例30.17%。这个比例已经完全超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规定达到20%即认定为不合格之规定。而原审未进行实地丈量即简单的以未有鉴定机构鉴定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4)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在就装修房屋的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但是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上诉人迟迟不能入住新房,只是让儿子在二楼看护房屋。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已经接受房屋装修质量,这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5)虽然上诉人邹莲凤在被上诉人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但是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完全认可。因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数据来源与实际装修房屋实用面积不符,不能简单凭一张欠条就否定掉所有存在的客观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从客观上来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规定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只要存在20%质量不合格即已经被认定为装修不合格。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的房屋不合格率高达30.17%,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不合格,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工。而一审却固然要上诉人提供鉴定结论,而鉴定机构又不予鉴定,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予以撤销,维护上诉人之诉求。被上诉人张保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江某、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装修了上诉人的部分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张保明多算了工程量;2、有证人谢某等10人签名,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至今未能搬进房屋入住。经质证,被上诉人张保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在计算工程价的时候,并没有将便盆安装费计算进去,计价清单上的“另加三个卫生间便盆90元”系粘贴卫生间瓷砖时,对有便盆的卫生间,因为施工比较繁琐,在原价的基础上,每个多加30块钱手工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的作业范围与被上诉人的作业范围并不重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计算了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附有身份证,居委会的签章亦无经办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保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墙砖、地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部分墙砖、地砖重装73.96平方米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请被上诉人铺贴自有房屋的瓷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铺贴瓷砖的施工规范和效果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元月下旬向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列的施工清单支付了1000元工钱后,尚欠工钱3180元,而上诉人邹莲凤亦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签名,视为上诉人对劳动成果的接受。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负责司法鉴定事宜的部门反馈,区内在册的鉴定机构无任何机构能完成该项委托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自己也未找到能完成该项委托事项的鉴定机构。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装修的质量不符合《住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规范》,进而请求赔偿损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持否定意见,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钱是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来计算的,该清单包含了工作量及单价,而工钱总数额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并没有清单上所列的那么多,否认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邹莲凤、谭庆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