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颖与赵璇、曹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颖,赵璇,曹蕊,武汉卓鑫车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汽车工业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朱传谦,赵先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罗颖。委托代理人汪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茁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璇。委托代理人邓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蕊。被告武汉卓鑫车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汽车工业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三新材料产业孵化器后三楼102号)。法定代表人赵先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谦。被告赵先元。委托代理人邓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颖诉被告赵璇、曹蕊、武汉卓鑫车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鑫车业公司)、武汉市汽车工业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罗颖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璇、曹蕊、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的银行存款354,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已查封被告朱传谦名下位于本市唐家墩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K3地块6栋/单元19层7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江130362935)。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的委托代理人汪华、王茁原,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赵先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强、被告朱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颖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与赵璇、曹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年第11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璇、曹蕊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赵璇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同日,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又分别与我签订了编号为BZ字2014年第112001、112002、112003、112004号四份《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赵璇、曹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向赵璇、曹蕊催要,但赵璇、曹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璇、曹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最终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2、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赵璇、曹蕊、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原告罗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划款指令函》、《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赵璇、曹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赵先元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罗颖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赵璇已偿还162,500元,还差欠137,500元。罗颖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朱传谦辩称,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上。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流水单一组,拟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赵璇分七次按罗颖的指示向案外人XX的账号还款162,500元。被告曹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对原告罗颖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罗颖对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赵璇对XX的还款,不能证实系罗颖的指示。收款人是XX,不是罗颖,并非对罗颖的还款。该款是赵璇向XX支付的中介咨询费。针对原告罗颖的质证意见,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向本院申请案外人XX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案外人XX出庭接受调查。案外人XX陈述:2014年11月份,赵璇找到我,要我帮忙融资,我就找到我朋友罗颖,按照约定就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融资顾问协议书》,在赵璇公司签的协议书。当时在场的有我,赵璇及曹蕊。协议中约定的162,500元中介费已全部付清。中介费162,500元是我与赵璇之间的,没有给罗颖。同时,XX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为赵璇、曹蕊,乙方为XX的《融资担保/融资顾问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担保/融资顾问费用162,500元,分五期支付,每月20日支付32,500元。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共同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向原告罗颖还款162,500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赵璇按原告罗颖的指示向案外人XX还款,由案外人XX代为收款的事实。被告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颖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罗颖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蕊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赵璇、曹蕊(甲方)与罗颖(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需求;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乙方在甲方处《划款指令函》后五日内发放贷款,并按照甲方出具的《划款指令函》中指定的账户和金额将贷款划入借款方指定账户或按甲方要求以现金支付;甲方借款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3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按月向乙方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本息共计59,000元,甲方应于每月19日下午15:00之前将本条约定的偿还金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还对担保、违约补救、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赵璇向罗颖出具《划款指令函》,要求将借款300,000元支付到户名为赵璇、开户行建行武汉常腾支行,账号为62×××04的账户。同日,罗颖向赵璇转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罗颖(乙方)还分别与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赵璇、曹蕊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止;如借款人分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或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甲方的保证期间为每批次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止。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期内,赵璇、曹蕊未按约定按月偿付借款本息,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罗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罗颖主张借款利率按2%/月计算。本院认为:罗颖与赵璇、曹蕊签订的《借款合同》,罗颖与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赵璇、曹蕊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抗辩已还款16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单一组(7份),流水单记载的内容:收款人均为XX,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32,500元;2015年1月20日,32,500元;同年2月17日,32,500元;同年3月20日,32,500元;同年4月20日,12,500元;同年4月21日,14,000元、6,000元。以上合计转款162,500元。罗颖质证认为,该款为赵璇向案外人XX支付的中介咨询费。为此,本院通知案外人XX出庭接受调查。案外人XX向本院陈述了其与赵璇、曹蕊签订协议书的经过及协议履行情况并提交了《融资担保/融资顾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赵璇、曹蕊向罗颖支付融资担保/融资顾问费用162,500元,分五期支付,每月20日支付32,500元。本案中,赵璇向案外人XX转款的金额(162,500)及支付期限(五期)与《融资担保/融资顾问协议书》中的约定是一致的,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9,000元)及借款期限(六期)不符。因此,赵璇向案外人XX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赵璇、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抗辩已向罗颖还款16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赵璇、曹蕊应向罗颖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罗颖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6%调整为月息2%(年利率24%÷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卓鑫车业公司、汽车配件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对赵璇、曹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曹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璇、曹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颖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赵璇、曹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颖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武汉卓鑫车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汽车工业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对上列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2,29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赵璇、曹蕊、武汉卓鑫车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汽车工业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朱传谦、赵先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