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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号原告王某甲,女,回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的女儿马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嫌弃原告的女儿,家庭关系比较和睦,并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丙。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以要债为由离家不知去向,而且拿走家中的2万元钱及借原告父亲的1万元钱,至今已两年多时间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及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医学证明》一份及《儿童预防接种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及原告与前夫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证人马某丁、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已两年多时间没有回家的事实,同时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尚可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证人马某丁、王某乙的当庭证言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于2005年10月28日生有一女马某乙。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女儿马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家庭关系比较和睦,并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证人马某丁、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虽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能尽快回家,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交流,相互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