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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52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从孩子出生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什么矛盾,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4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