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龙宝与董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宝,董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90号原告:王龙宝,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和,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龙宝诉被告董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宝诉称:我与被告董学和是朋友关系。被告董学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学和因经济困难,希望能再借用一段时���,并于2014年9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董学和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龙宝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学和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王龙宝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董学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宝与被告董学和系朋友关系。被告董学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向原告王龙宝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学和未予偿还,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王龙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借款经原告王龙宝多次���要,被告董学和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王龙宝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董学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董学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龙宝要求被告董学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