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朝阳、陈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朝阳,陈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971-8。代表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系原告职员。被告刘朝阳,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彩华,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朝阳、陈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朝阳、陈彩华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被告刘朝阳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陈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俩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朝阳向原告循环额度借款30万元,并将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额度有效期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朝阳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合计多次向原告支取借款30万元并已按期还款。2014年7月8日,被告刘朝阳再次向原告支取借款30万元,此后未按期清偿该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朝阳、陈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3日为8338.04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朝阳、陈彩华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被告刘朝阳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阳、陈彩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额度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被告陈彩华承诺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最后一次发放贷款30万元;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朝阳、陈彩华以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被告刘朝阳以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至2015年9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338.0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朝阳、陈彩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朝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彩华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0日,被告刘朝阳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陈彩华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朝阳提供循环额度借款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200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罚息、结息方式以具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应还未还的利息,以相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阳、陈彩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朝阳、陈彩华以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被告刘朝阳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支取借款,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刘朝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该支用单并没有关于借款罚息利率标准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朝阳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刘朝阳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3日拖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8338.04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朝阳作为借款人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朝阳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朝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罚息利率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予明确,故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8.7%)标准予以确定,借款复利也按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朝阳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彩华与被告刘朝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彩华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彩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俩被告以上述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本院视案情决定,无需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阳、陈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3日为8338.04元,此后按年利率7.8%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确定)。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被告刘朝阳、陈彩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座77号店2层房产、坐落于福安市京都商业城H2幢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0元,由被告刘朝阳、陈彩华共同负担(其中申请费已由原告交纳,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