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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蓝国际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蚕种场蚕桑村陈*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黄河路与公园路交叉口东侧15米处时,刮到杨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2月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柳某、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受理鉴定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