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喜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2执15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喜斌,男,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喜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刘喜斌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喜斌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友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译超审判员 张松昌审判员 黄元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