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万军、蒙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万军,蒙映霞,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万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浦城县。被告:蒙映霞,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97号第七层。法定代表人:李万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李万军、蒙映霞、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尊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黄铁、伍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军、蒙映霞、淦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5042014000276)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李万军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日,三���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55042014000276),约定:被告淦尊公司为确保李万军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被告蒙映霞为确保李万军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9号楼3单元9-3-04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万军以保证金账户(账号:50×××32)内存款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借款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万军未如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万军、被告蒙映霞、被告淦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3588.18元;2、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罚息12044.3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另计);3、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暂按已实际发生的计算,即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另计);4、为实现上述第1、2、3项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蒙映霞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9号楼3单元9-3-0402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淦尊公司就被告李万军、蒙映霞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军、蒙映霞、淦尊公司未作书面��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李万军(受信人、借款人)、蒙映霞(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504201400027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军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最高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淦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5504201400027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淦尊公司(甲方,保证人)、李万军(乙方,质押人)、蒙映霞(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504201400027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乙方、丙方统称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李万军从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蒙映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9号楼3单元9-3-04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淦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李万军、蒙映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设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李万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万军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万军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3588.18元、罚息12044.33元。原告为此聘请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万军与被告蒙映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李万军、蒙映霞、淦尊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955042014000276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万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万军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3588.18元、罚息12044.33元,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万军偿还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万军赔偿给原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蒙映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9号楼3单元9-3-040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万军与蒙映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映霞对被告李万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淦尊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李万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淦尊公司对被告李万军、蒙映霞的上述贷款在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淦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军、蒙映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3588.18元;二、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共同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息为12044.3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35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蒙映霞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9号楼3单元9-3-0402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万军、蒙映霞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军、蒙映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894元,保全费2718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0872元,由被告李万军、蒙映霞共同负担,被告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10872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淦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李万军、蒙映霞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晓 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