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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宣友与被告梁敬修、杨绪云拖欠货款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友,梁敬修,杨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78号原告:陈宣友、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委托代理人:贾仁菊,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被告:梁敬修,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被告:杨绪云,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原告陈宣友与被告梁敬修、杨绪云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友及委托代理人贾仁菊、被告梁敬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友诉称:被告梁敬修、杨绪云夫妻在浙江宁波开工程车期间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86000元,被告立有条据,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上半年付清欠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梁敬修辩称:欠原告轮胎款86000元属实,但之后偿还原告现金31000元,双方打牌时被告抵债抵掉几万元,计算下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梁敬修未举证。被告杨绪云未答辩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敬修、杨绪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敬修在浙江宁波开工程车期间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86000元,被告立有条据,但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书面约定。2015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搪塞不还,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敬修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经结算欠原告轮胎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告所举条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6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敬修辩称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敬修、杨绪云于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宣友货款86000元,且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梁敬修、杨绪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叶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