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环与白振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环,白振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667号原告:陈环,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白振宏,男,汉族,现年约30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原告陈环与被告白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环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洁具等,但未按期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催款费用。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70元;2、被告承担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700.3元;3、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振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3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白振宏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振宏在原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脸盆、洁具等装修材料,因未结清全部欠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环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柒拾元(¥:3470元)借款人必须于年月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月息2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债权人催款的租车费等一切开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执行,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白振宏地址:古城明珠三期2-2-1202电话:1529997****电话:181992615692013年11月3日”。因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7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环支付材料款3470元。二、驳回原告陈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振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