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金宏与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宏,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高金宏。被执行人王立新。高金宏与王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高金宏借款24000元,利息6116元(从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30116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30元,被执行人负担340元(其中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交纳,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立新有旧水洗机、电视机各1台,旧电瓶三轮车及电瓶车各1辆。申请执行人视上述财物陈旧,价值不大,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另,被执行人王立新名下登记有坐落在靖江市靖城镇景安苑小区4幢(一期)501房屋(与案外人张卫娟共有)。2016年1月4日,本院对上述房屋办理查封登记。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在共有人之间就共有房屋析产前,本院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王立新现有少量动产,申请执行人视价值不大,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在共有人析产前,本院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