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26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伍什家镇。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4日典礼同居,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在很多方面不和,原告一直忍让迁就,但被告并未改观。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生活。原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4日典礼成婚,2007年6月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原告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该以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