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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青岛鑫强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殷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殷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青岛鑫强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朱祖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殷树美,女,汉族,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青岛鑫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殷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殷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方加工配件一批,约定金额31815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价格为30500元,扣除预付款12726元,经被告殷树美对账后仍欠17774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7774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方配件一批,约定金额31815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价格为30500元,被告已交预付款12726元,剩余欠款1777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7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树美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77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