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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俊五与顾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五,顾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丁俊五。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景春。原告丁俊五诉被告顾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3月2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五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五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景春辩称,实际取得借款24000元,另6000元为利息,在借款当时即扣除。现借款时间长,如果原告同意我在明年5月还款,我同意归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顾景春向丁俊五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前归还。之后,顾景春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顾���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审理中,原告丁俊五同意顾景春在2017年5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率未约定,本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占用借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景春应归还原告丁俊五��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限被告在2017年6月1日前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景春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顾景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俊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思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