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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永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永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楼内镜中心更衣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某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100余元;2、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永在蚌埠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及东门附近,采取利用自行车车把、砖头等物撬别或者砸碎被害人停靠在路边的轿车等机动车车窗的手段,先后九次盗窃车内财物,盗窃数额共计15530元,具体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1钱包内现金300元和一箱牛奶盗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施某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ALAXY3)、华为手机一部(型号Y635)及银行卡若干。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于某的背包盗走,内有黄山新概念香烟一条、衣服两件,衣服内有现金600元。经鉴定,黄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侯某放在车内的钱包和白色VIVO手机(型号X5PRO)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陶某放在车内的衣服盗走,衣服口袋内有现金1000余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2车内的挎包和书包盗取,挎包内有现金1930元、华为手机一部(型号8826D),后手机、书包等物被丢弃。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胡某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苹果手机一部(型号6S)及若干手链,后手机、手链等物被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东侧,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姚某1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钥匙和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湖东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车内的黑色包盗走,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永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陶某车内衣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衣服里没有现金,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00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姚某1车内钱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包内现金只有4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0余元。另外,李永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永骑着自行车在蚌埠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及东门附近,采取利用自行车车把、砖头等物撬别或者砸碎被害人车窗的手段,先后九次盗窃车内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437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1车内现金300元和一箱牛奶盗走;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施某车内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ALAXY3)、华为手机一部(型号Y635)及银行卡若干。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于某车内的背包盗走,内有黄山新概念香烟一条、衣服两件,衣服内有现金6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山牌新概念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侯某车内的钱包和白色VIVO牌X5PRO手机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5、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陶某车内的衣服盗走;6、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2车内的挎包和书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930元、一部华为牌8826D手机,后手机、书包等物被丢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7、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胡某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一部苹果牌6S手机及若干手链,后手机、手链等物被丢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8、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东侧,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姚某1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元、钥匙和身份证等物品;9、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湖东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车内的黑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永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楼内镜中心更衣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永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被抓获。3、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内镜检查室、张公山公园附近及相关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0时13分至30分,公安机关经对李永的人身进行检查,从李永的衣服内搜查出现金680元、一个黄色平口螺丝刀、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徽商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姚某2的身份证及一个密保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连同李永被抓获时所骑的自行车一并予以扣押。5、领条,证实被害人施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徽商银行卡,被害人姚某2从公安机关领回身份证和钥匙。6、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399号、蚌价证鉴[2016]73辆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被盗一部苹果牌6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一部VIVO牌X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一部华为牌C8826D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一条黄山牌新概念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牌Y635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6年3月15日,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被盗一部三星牌GALAXY3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鉴定意见并已送达当事人。7、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6分许,冯某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四楼内镜中心上班,期间将肩包放在更衣室办公桌上,期间到三楼拿茶杯,8时9分许发现肩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现金23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理发卡、游乐园卡等物品被盗。8、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朱某1将一辆吉美瑞牌白色四轮电动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一个小时后发现车子左窗玻璃被砸破,车内一箱蒙牛牌牛奶及现金500元被盗。9、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施某将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20时许发现车窗玻璃被砸破,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三星牌GALAXY3手机及现金600元被盗。10、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0时10分许,于某将皖C×××××号车停放在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约一小时后发现车窗被砸,一条黄山牌新概念香烟及现金600元被盗。1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侯某将豫G×××××号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大桥上,20时50分许,发现车子副驾驶的车窗玻璃被砸破,车内放有的一部白色VIVO牌X5PRO及一个黑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银行卡。12、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陶某将皖C×××××号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19时30分许,发现车子驾驶室一侧车窗玻璃被砸破,车内一件衣服被盗,内有现金1000元。13、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朱某2将皖C×××××号轿车停放在张公山公园停车场内,20时许,发现轿车左侧中间的玻璃被砸破,车内一个黑色女式挎包、一个书包及两张银行卡被盗,挎包内有3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华为牌8826手机。1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8时许,胡某将皖C×××××号轿车停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9时许发现车玻璃被砸破,车内一个女士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密蜡材料的项链、两串密蜡材质的手链、一对密蜡材质的耳环、现金3000元、一部苹果牌6S手机、行车证、驾驶证、一把奥迪车钥匙及若干银行卡被盗。15、被害人姚某2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姚某2将一辆灰色越野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一小时后发现车玻璃被砸破,车内现金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1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李某将皖C×××××号轿车停放在本市张公湖东入口附近,约一个半小时后,发现车后玻璃被砸破,一个黑色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驾驶证及三张银行卡。17、被告人李永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永骑着自行车通过砸撬路边轿车玻璃的方法,在本市张公山公园附近盗窃车内财物十几次,其中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李永在张公湖东门,用螺丝刀将一辆黑色轿车玻璃别开,将车内现金603元盗走;11月11日19时许,李永在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用同样方法将一辆轿车左侧玻璃别开,将车内现金40元、钥匙及银行卡盗走;11月4日20时许,李永在张公山南门附近用同样方法将一辆车内的女式黑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手机一部、项链一条、手链两串及一对耳环;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永在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用同样方法在将一辆轿车内的一个书包和一个女式包盗走,女式包内有现金1930元,当日,李永还将一辆车内的一件上衣盗走,上衣内有什么物品记不清了,其当庭供述该衣服内没有现金;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永在张公山公园南门东侧桥边,用同样方法将一辆车内的一个钱包及一部白色手机盗走;李永曾在张公山公园南门,将一辆四轮电动车内一箱纯牛奶及现金300元盗走;李永曾在张公山公园南门停车场内,将一辆轿车内的一条烟及一件上衣盗走;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永用同样方法在张公山公园南门,将一辆车内的一个男式背包盗走,内有现金几百元。另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李永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四楼东头向南拐的一个房间,盗窃现金2100元。关于被告人李永提出其盗窃了被害人陶某车内衣服但没有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偷了车内衣服,但不清楚里面有没有钱,当庭供述衣服里没有钱,本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陶某陈述其衣服中有现金1000元,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永提出其盗窃了被害人姚某1车内钱包但包内现金只有4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审理中一直供述其盗取的包内现金为40元,虽然被害人姚某1陈述其被盗200余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李永的供述较为连续稳定,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永多次盗窃财物,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