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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厂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潘×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将潘×殴打致伤(左侧第2-5及右侧肋骨骨折),潘×亦被打翻的热水瓶中冒出的热水烫伤,其受外伤至II°烫伤8%,经鉴定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在互殴中受外伤致右眼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于2015年12月1日在厂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潘×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第五,被告人仅承担致被害人骨折的刑事责任;第六,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骨折承担刑事责任、如实供述、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上班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并非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