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长有诉聂晓红、聂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有,聂晓红,聂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长有,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人,住本村南坡72号。委托代理人王树兵,男,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聂晓红,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人,住本村68号。被告聂小丽,女,约28岁,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张家庄村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长有诉被告聂晓红、聂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兵,被告聂晓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小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有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聂晓红驾驶晋DQ91**小轿车沿东长线行驶至襄垣县夏店镇坡底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晓红与原告李长有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聂晓红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聂小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仅被告聂晓红赔偿原告5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53.43元,被告聂晓红、聂小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三者险,如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应当扣除司机、车主垫付部分,避免原告得到重复赔偿,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司机未保护现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免责,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非保险单指定的驾驶人员,依据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晓红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长有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李长有与被告聂晓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山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儿子李振斌身份证及工资表,证明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李振斌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医院及家中进行护理致其误工,此期间单位全额扣发其工资;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格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电动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1948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职业应当是农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能说明事发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未保护现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9天。对医疗费金额为7714.75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9月8日费用为192.6元和2015年3月13日金额为310元的票据请法庭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2015年5月22日的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材料应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该份证明材料仅有一人签名,且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修理明细和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晓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并提交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分项赔偿的依据。被告聂晓红的质证意见为,我作为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并不是没有保护现场。被告聂晓红出示证据如下:1、车辆修理收据一份,证明我的车辆修理费用;2、交警队押金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缴纳押金;3、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预交费收据、病人用品登记单、夏店医院收费通知单,证明垫付情况;4、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李长有对被告聂晓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起诉;对证据2原告从交警队押金中转用2000元;对证据3、4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聂晓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押金请法庭核实,司机垫付费用原告认可,我公司没有异议;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人增加免赔率10%,车辆修理费因司机没有提出反诉,本案属同等责任,避免诉累,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扣除出来。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且均加盖有医院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加盖医院公章并载明确系原告李长有就医用药产生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儿子误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但工资明细表未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因原告儿子在医院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依据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5不能证明确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的购买收据,且不能证明交款人系原告,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事故损坏,对车辆损失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系其内部条款,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明确、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聂晓红所举证据1车辆修理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3反映了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晓红的垫付情况,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反映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聂晓红驾驶晋DQ91**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东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底村丁字路段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李长有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长有与被告聂晓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有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晓红系晋DQ91**号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聂小丽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晓红为原告李长有垫付医疗费共计5205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晋DQ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50%。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1450元;误工费2719.64元,34230元÷365天×29天=2719.64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费2420.67元,30467元÷365天×29天=242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酌补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372.7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晓红已垫付5205元,应在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有19167.7元,给付被告聂晓红垫付的费用52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李长有承担134元,由被告聂晓红、聂小丽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牛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