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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刁旭飞与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旭飞,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063号原告刁旭飞。被告高小华。原告刁旭飞与被告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同时,在该借条背面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小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异。被告高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如被告高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高小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