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174号原告潘某,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无职业。本院受理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远安县,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远安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