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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田益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田益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876号原告杨海龙,男,汉族,临时工。被告田益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虢镇西门外。负责人李红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海龙与被告田益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被告田益科、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龙诉称,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被告田益科驾驶陕CYK9**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镇西堡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转盘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他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乘坐人曹霞霞)发生碰撞,致他与曹霞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号第6103041201500644号):被告田益科负全部责任,杨海龙、曹霞霞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95元(被告田益科已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误工费8350元(100天×83.5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8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195元,被告田益科应承担9695元。被告田益科驾驶的陕CY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与被告田益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益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89.81,给付现金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应剔除护理费和挂号费,以实际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70元;护理费9天,每天60元,共计540元;误工天数其公司39天,原告没有提供园林环卫处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按每天70元计算,共计2730元;交通费认可60元加上救护车费120元,共计180元。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田益科驾驶陕CYK9**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镇西堡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转盘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海龙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乘坐人曹霞霞)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海龙与曹霞霞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海龙受伤后,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舟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多处)。出院时治疗意见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田益科负全部责任,杨海龙、曹霞霞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YK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田益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杨海龙为宝鸡市陈仓园林环卫管理处员工,月收入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爱利护理,史爱利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海龙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69.81元(其中被告田益科垫付4029.81元)、误工费6930元(99天×70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1214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益科给原告杨海龙垫付医疗费4029.81元,给付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海龙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每天应按70元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天,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0元,本院按60元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陕CYK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杨海龙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益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2149.81元(其中田益科垫付费用4529.81元支付给被告田益科)。二、驳回原告杨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田益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