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永华、方应星等与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王永华,方应星,方映月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媛,女,1991年8月12日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应星,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映月,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华、方应星、方映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光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媛、冷鹏阳,被上诉人人方映月以及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方一中在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张寨村胡底下组的连二塘钓鱼。当天下午,当地群众发现其死在该水塘的塘埂边,遂立即报警,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出警。经法医鉴定认定方一中系钓鱼时触电死亡,排除案件可能。经现场勘验,触电事故发生的水塘上空高压电线,系被告光山县供电公司2013年架设的10千伏的电力线,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该高压线自东向西穿过水塘上空,高压线的最低点对地距离约为6.24米。水塘的东面为径通该村民组的公共出路,事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拍照显示,水塘四周没有高压警示标志。另查明:方一中,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城镇家庭户口,住光山县城,退休教师。原告王永华与方一中是夫妻关系,无职业,二人育有一女一儿系原告方映月、方应星,二人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方一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正确判断和预测到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危险性,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险情发生的能力,但由于重大过失和明显过错,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光山县供电公司对事发水塘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负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应当按照﹤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对该高压线实施安全管理。该高压线架设区域虽然是在无人居住区,架设高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但是该区域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湾附近,中间又有公共出路通过,是居民生产活动区域,被告公司应当在其周围设立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而未设置,没有完全尽到有效防护的义务,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即30%。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处理方一中后事必然会发生误工和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王永华现年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其无职业,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王永华现有二个赡养义务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年×20年÷3=104840.8元。精神抚慰金问题,针对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审通过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方一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被扶养人原告王永华生活费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计470723.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470723.1元×30%+15000=15621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华、方映月、方应星各项损失计156216.9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华、方映月、方应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上诉人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上诉人方映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华、方映星未做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方一中被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电击致死,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受害人近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另查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对高压线的安全管理存在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国家电网河南省光山县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祝 杰审判员 :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江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