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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有平等10人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平,刘文英,王强,郭守一,肖汉明,丁友,杭育,龙翠兰,张艳娥,宋繁,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平,男,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英,女,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一,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汉明,男,汉族,1944年12月23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友,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杭育,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翠兰,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娥,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繁,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平,男,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英,女,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韩婧,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处干部。上诉人李有平等10人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平、刘文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朔州市委组织部作出《关于成立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领导组的通知》,2013年9月24日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印章的通知》。2015年6月23日李有平等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印章的通知》(下称《通知》)、撤销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对相关违纪违法人员作出处理。2015年6月2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2l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通知》属内部事务性通知,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已经撤销了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对相关违纪违法人员作出处理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李有平等10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通知》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性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行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立项审批,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相同事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5]2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李有平等10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约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平等10人的诉讼请求。李有平等10人上诉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且是违法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共三项:1、请求“撤销《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印章的通知》;2、请求“撤销朔州市七里河综合治理工程”;3、对相关违纪违法人员作出处理。关于第一项请求,《通知》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第二项请求,该请求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个行政行为,属于请求不明确;关于第三项请求,追究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有平等1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