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森阳与黄煌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阳,黄煌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77号原告黄森阳,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煌榕,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森阳因与被告黄煌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煌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阳诉称,被告黄煌榕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8000元和6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黄煌榕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被告黄煌榕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煌榕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黄煌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煌榕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煌榕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8000元和6000元,借款后,被告黄煌榕均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煌榕出具的借条三张,证实被告黄煌榕借款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煌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黄森阳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煌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煌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森阳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黄煌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