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25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住所地:霞浦县。负责人蔡茂祖。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根、卫光耀、被执行人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的负责人蔡茂祖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5日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催告字(2015)第6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路边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被执行人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辩称,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在霞浦县民宗局登记的是活动场所,其附属于霞浦县城关基督教二堂,并提交“宗教活动点许可证”予以证明。处罚决定书中所处的罚款2484元已缴清了,不同意拆除教堂,拆了信众们就没地方聚会活动。经审查查明,沈家沃基督教堂是于1994年4月份开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路边地方的基本农田上动工建设的,至1994年8月份竣工,建成单层砖混结构平台房两座。经实地勘测:该宗地占地总面积137.99平方米,违法建筑总面积137.99平方米。其中:北侧壹座单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71.86平方米,建筑面积71.86平方米;南侧壹座单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66.13平方米,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霞浦县牙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处罚期间调查收集的“宗场证字(闽)J030090150(G)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霞浦县民宗局对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不是认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才具有主体资格。故霞浦沈家沃基督教聚会点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宗教活动点许可证”可以确认沈家沃基督教会活动点附属于霞浦县城关基督教二堂。因此,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对象错误,其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