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贾文忠与康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忠,康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22号原告贾文忠,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康瑞,男,42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贾文忠与被告康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忠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计下欠饭费3820元,并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瑞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贾文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饭费3820元未付。被告康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该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康瑞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条七份,下欠原告饭费38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瑞在原告经营的酒楼吃饭,对下欠的饭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康瑞应履行对下欠原告饭费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属违约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瑞给付饭费3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贾文忠饭费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