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核字第8274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文辉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高文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核字第82746441号被告人高文辉,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2012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文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兵八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高文辉限制减刑;作案工具黄色塑料刀柄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文辉酒后在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团部“淑娟商店”内因李某某向其索要赌债而发生争执后,在该团“时尚地带”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意欲报复李某某。当日20时许,高文辉在其暂住的该团七小区35栋1号平房院内碰见住在该院的李某某,遂斥骂并持刀追赶李某某未果。高文辉回到院内见到素不相识的赵某某,误认为赵某某是李某某叫来帮忙打架的人,便持水果刀朝赵某某胸部猛刺一刀,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赵某某头部后,潜逃外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右肺、心包破裂及肺静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15日,高文辉在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小水库乌苏电力牛场被抓获归案。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文辉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可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高文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派出所接沈某某报案称:“其在该团13小区蔡某某租住房院内发现赵某某被人捅死”。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20时许,其听同乡说赵某某被人捅死后,遂和妻子赵某某甲、吴某某一起赶到一四三团团部七小区,看见赵某某浑身是血仰面躺在一个院子里,已经没有呼吸了,遂报警。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同。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其在一四三团团部“淑娟商店”门口碰见高文辉,其问高文辉索要之前欠其的赌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不久,其在租住的房子门口又碰到高文辉,被其手持一把刀追赶,就跑了。大约过了40分钟,其听赵某某乙的妻子说赵某某被人用刀捅了后,跑到院子里看见赵某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经辨认其对赵某某确认无误。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13时许,其和赵某某丙、赵某某丁、赵某某戊、高文辉等人在家中喝啤酒至20时许,后又一起在“淑娟商店”聊天时,李某某与高文辉因索要赌资一事发生口角。二人被劝离后不久,高文辉又返回到商店,其和高文辉一起回到住处时,其发现高文辉右侧腰间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期间,李某某经过其房门口时,说让高文辉等着之类的话,高文辉遂出去追李某某。其和王某某把高文辉劝回来时,高文辉在院子里看见赵某某,问赵某某是不是和李某某住在一起,赵某某回答不是,高文辉遂用身上的水果刀朝赵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并用砖块朝倒在地上的赵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就跑了。其和王某某在阻止高文辉时都受伤了。其和李某某是隔壁邻居,事发当天赵某某从甘肃到一四三团打工,住在李某某的房子里。6、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证实的事发起因与证人蔡某某证实的情况相符。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发经过与证人蔡某某证实的情况相符。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13时许,其丈夫蔡某某和高文辉等人在其家喝啤酒至20时许离开。之后,其出去买菜回来,看见有个人躺在房门口,其问蔡某某怎么回事,蔡某某说高文辉用刀把人捅了。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蔡某某让其帮忙救人时,其跑进蔡某某住的院子里,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右胸部的衣服被人捅了个洞,嘴及衣服上都是血,其走到跟前用手摸鼻,发现已无呼吸。后其给赵某某的堂姐赵某己和赵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们赵某某被捅的事。经辨认其对赵某某确认无异议。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将自己在一四三团七小区的一套带院子的平房(共三间)出租给了几个甘肃籍民工。其中一间租给了两口子,另外二间租给了几个单身男子。其不知道租房人的姓名,也没有和租房人签合同。此证言与蔡某某等人证实租住房屋的情况相印证。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22时许,在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夏岛咖啡对面路段搭乘其出租车并借用其手机拔打电话的男子就是高文辉。其还证实,高文辉在报拔的两个手机号均未打通后,就下车走了。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在其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时尚地带”商店花3元购买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塑料套和刀把子均为黄色)的男子就是高文辉。13、证人张某某、赵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及次日20时许,高文辉先后两次到他们租住的一二九团的房子里,用赵某庚的手机给蔡某某等人打过几次电话。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12时许,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小水库乌苏电力牛场李某丙的宿舍内,将潜逃至此的高文辉抓获归案。15、证人高某某(高文辉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其在家中应赵某辛(赵某某的叔叔)等人的要求,给赵某某辛赔偿了20000元钱,赵某某辛给其打了收条。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2月9日,高文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七小区35栋1号平房院内;并证实现场发现死者尸体情况及提取遗留在现场的沾血刀具、砖头、血痕、烟头等物证的情形。18、物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单刃刀刃、黄色塑料刀柄各一个,红色砖头两块等物证。上述物证经高文辉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案发时所使用过的凶器。19、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右肺上叶破裂,心包破裂,肺静脉大部分断裂,右侧胸腔大量积血1500毫升,分析赵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右胸部裂创,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右胸第3、4肋骨横断,结合网状白蓝黑色相间背心右前胸有一3厘米长破口,边缘整齐,由此分析以上损伤的致伤物系单刃锐器;赵某某头顶部挫裂创,边缘伴有擦挫伤,创缘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分析系钝物作用所致,系非致命性损伤。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右肺、心包破裂及肺静脉断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⑴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染血单刃刀刀身、黄色塑料刀柄、一截红色砖头,院内地面、墙壁及赵某某裤腿、鞋面等处的血痕为被害人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⑵从现场巷道口地面、院门槛北侧地面及院门南侧走道地面等处提取的血痕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⑶从院内南侧出租房内地面及该出租房门外地面上提取的烟头分别为蔡某某、高文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⑷邵红香、赵世忠与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亲缘关系。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高文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文辉对事发当天购买刀具的商店、用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扔弃带血衣物的地点及购买新衣裤的集市均进行了指认。其指认情况均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的情况相符。23、被告人高文辉供述。高文辉对因不满李某某问其索要赌资,而购买水果刀回到住处院内意欲报复李时,因李逃脱后,其将当时在院内碰见的被害人赵某某误认为是李找来帮忙要钱的人,遂持刀朝赵的胸部捅刺一刀,又用砖头朝赵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潜逃至李龙中打工地宿舍,并在此被抓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4、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高文辉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5、户籍证明证实,高文辉出生于1991年2月2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辉因不满李某某问其索要赌资而意欲报复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某某误当成李某某找来帮忙向其要赌债的人,而持刀将赵某某捅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本案中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罚当其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刑初字第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文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高文辉限制减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亮审 判 员 张晓旺代理审判员 汪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