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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莫可强与覃永文、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可强,覃永文,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75号原告莫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文,农民。被告XX珍,农民。原告莫可强与被告覃永文、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文、XX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可强诉称,被告覃永文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共同的朋友覃某也在场做见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6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当初被告为了向原告借钱特意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3、见证人覃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见证人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永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莫可强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被告覃永文、XX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覃永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覃永文因种橘子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和被告覃永文的共同朋友覃某作为见证人在凭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因其提供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永文、XX珍共同偿还原告莫可强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覃永文、XX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路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