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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商立嘉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立嘉,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60号原告商立嘉。被告李建。原告商立嘉诉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立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商立嘉诉称,2012年8月我和被告在塘沽相识,被告系天津天悦船务公司经理。在和被告相识期间,被告李建以生意周转为由,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已归还14,000元,剩余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倾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建书写的欠条三份、转账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李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商立嘉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商立嘉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商立嘉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外,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6,000元。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自认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偿还借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商立嘉和被告李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对其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2,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到期后的利息6,000元,应是对三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属原告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立嘉借款72,000元。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商立嘉逾期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