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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174陈海滨与顾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滨,顾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滨,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挺,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陈海滨与被执行人顾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海滨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顾挺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9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顾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顾挺名下有南通市中南世纪城4幢2506、2507室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对4幢2506室房产进行查封,但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4幢2507室房产进行查封。本案已对4幢2506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4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