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816号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平阳路新天地建材市场4栋1-5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力和人民陪审员滕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忠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勇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海螺425#水泥40吨,每吨450元,价值人民币18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勇支付货款,但被告陈勇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陈勇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避免更大利益损失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勇向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扶绥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勇2011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螺425#水泥40吨,每吨450元,价值18000元;2、广西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告陈勇2011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螺425#水泥40吨,每吨450元,价值18000元。被告陈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勇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螺425#水泥40吨,每吨450元,价值人民币18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勇支付货款,但被告陈勇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勇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螺425#水泥40吨,单价每吨450元,价值18000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勇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支付给原告崇左市乾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审 判 员 农 力人民陪审员 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