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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翠萍与李国强、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萍,李国强,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玉移,李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李翠萍,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强。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被告李玉移,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贞,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翠萍诉被告李国强、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李玉移、李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爱芙帝公司、李玉移、李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萍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国强以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翠萍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4日),由李玉移、李素贞担保。2015年3月8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李国强同郭道明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原告李翠萍家楼下,原告李翠萍将借款交给李国强。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翠萍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强至今未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强、爱芙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今);2、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移、李素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爱芙帝公司、李玉移、李素贞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翠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强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李玉移、李素贞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强、爱芙帝公司、李玉移、李素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国强、爱芙帝公司、李玉移、李素贞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上均有被告爱芙帝公司的公章,且借据上明确表示用于本厂流动资金,因此本院认为李国强作为爱芙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爱芙帝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翠萍现金200000元,用于本厂流动资金,用款日期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逾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李玉移、李素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8日被告爱芙帝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翠萍交付的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李国强作为爱芙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爱芙帝公司仅在2016年1月23日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全部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玉移、李素贞作为担保人也未代替爱芙帝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强系爱芙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本厂流动资金,借据及收条上加盖有爱芙帝公司的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李国强个人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芙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国强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爱芙帝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爱芙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195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关于利息,借款期限之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玉移、李素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翠萍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玉移、李素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玉移、李素贞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