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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系宿松县破凉镇先觉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第一次婚姻失败后便一直独自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2010年自行建房两间。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杨某甲相识,二人在众邻居的见证下签下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甲到我家居住并给付我6万元现金,于是便草率地于当日领取了结婚证。可是后来杨某甲仅兑现了3万元,剩余的3万元一直拖而未付。2012年7月11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我与杨某甲婚前并无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杨某甲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暴力倾向非常严重,经常打骂我,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尤其是婚生女出生后我因照顾两个孩子不能务工,无任何经济收入,杨某甲完全把我不当人,对我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为此我被迫多次报警。几年来我受尽了折磨,婚姻关系不但没有给我带来幸福而是一副沉重的枷锁,为结束这梦魇般的婚姻,故我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由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杨某甲赔偿张某某5万元。杨某甲辩称:张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中签订协议是事实,经常打骂张某某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已有五年之久,婚生女是维系两人感情的纽带,两人之间没有根本冲突,结婚是在众亲友见证下,我是倒插门女婿;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请驳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杨某甲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杨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婚生女杨某乙的人口信息表。证明:1、张某某、杨某甲主体适格,2、张某某、杨某甲为合法婚姻关系,3、张某某、杨某甲及家庭成员身份详情及相互关系。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宿松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宿松县XX镇民政办公室公章的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照片(2张)、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杨某甲对张某某有家暴、存在严重过错,夫妻感情破裂。杨某甲认为村委会是组织,不是自然人,不能看到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病历有异议,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病历并没有记载张某某的伤情是杨某甲造成的;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无关联性;照片来源不明,没有关联性,故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暴力具有时间的间歇性、后果的严重性,从病历、诊断报告、照片、医药费发票不能看出杨某甲有家暴,村委会的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杨某甲未提交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杨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邻居的见证下签下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甲到张某某居住并给付张某某6万元现金,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女杨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张某某以杨某甲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某某、杨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双方应充分明白组建一个家庭的不易,杨某甲应以更大的胸怀包容张某某,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