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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广发诉被告麻建斗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广发,麻建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邵广发,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建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34号。代表人:李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广发诉被告麻建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发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麻建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广发诉称: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麻建斗驾驶晋******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丽华苑毛家饭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邵广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麻建斗、原告邵广发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晋******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邵广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3、山西福泽獒园张保平、王天林的证明及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村从事种植和养殖、事故后持续误工、无法从事劳动的事实。被告麻建斗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的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麻建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和保险情况。2、垫付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垫付款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三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麻建斗驾驶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新城丽华苑毛家饭店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广发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麻建斗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遇有视线盲区的路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邵广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遇有视线盲区的路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邵广发、麻建斗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广发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窝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4、头皮血肿;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三、左外踝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77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937.86元。期间被告麻建斗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的损伤现评定X(十)级伤残、两处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壹万圆(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广发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邵广发系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村民,在本村从事种植玉米、小麦多年,还在新城汽车站南侧王天林的宅院内给张保平饲养狗。被告麻建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被告麻建斗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麻建斗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遇有视线盲区的路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广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遇有视线盲区的路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邵广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37.86+后续治疗费10000元=47937.8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77天,为30元/天×77天=2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77天,为50元×77天=38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伤情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77天,为30467元÷365天×77天=6427.2元;6、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张保平、王天林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所述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07天,为16538÷365天×107天=484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事发时65岁计算15年,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15年×11%=2728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述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8660.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在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麻建斗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麻建斗垫付的6000元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广发人身损失合计98660.76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邵广发在保险赔款到位当日返还被告麻建斗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麻建斗负担4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