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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出资登记的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花苑59号雅怡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杨某(均已行政拘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该宾馆506房内,提供毒品及溜冰壶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2、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在该宾馆406房内,提供毒品及溜冰壶容留陈某甲、杨某、“晓雨”(身份不明)吸食毒品。3、2016年1月5日下午,由陈某甲提供毒品,被告人林某在该宾馆208房内,容留陈某甲、杨某吸食毒品。2016年1月5日19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208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及陈某甲、杨某等三人,并当场查扣林某等人吸食剩余的毒品及2个溜冰壶,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剩余毒品净重1.32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旅客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重1.3285克)、溜冰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