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梁山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宾馆门口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张某甲相撞,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案发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积极协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梁山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宾馆门口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同年7月30日,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2015年7月26日供认,2015年7月25日20时许,其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梁山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名由东某步行横过道路的老太太发生碰撞,造成老人倒地后受伤。当时车速大约是4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其停车立即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并陪伤者去医院抢救治疗。(2)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11日供认,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的老太太死亡了,发生事故时其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且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是吴某,其和吴某是朋友关系。2、鉴定意见(1)梁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甲违法横过道路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梁公交尸检字(2015)第08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25日梁山县北路环岛宾馆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肇事驾驶人王某未在案发现场;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的基本特征,以及死者的受伤情况。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5日20时27分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1514705的报警电话,报案人称在梁山县水泊北路壹号公馆对过,一辆牌照号码为鲁J号的面包车碰撞了一名老太太,造成该老太太受伤。(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且在有效期内;鲁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吴某。(3)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5日,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丙等人与王某、吴某(肇事车辆车主)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一切费用共计302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甲方转让给乙方去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120000元,理赔的保险金额归乙方所得;剩余的182000元中20000元的丧葬费是王某赔付的;最后剩余的162000元再由王某方赔偿乙方。同日,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收到王某赔付的162000元,张某甲的近亲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关于本案量刑,公诉机关提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1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46年2月20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