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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海鹏与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鹏,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韩海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磊,居民。原告韩海鹏诉被告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总计178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韩海鹏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24日前还清。2013年5月25日,被告薛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3年6月5日前还清。2013年8月29日,被告薛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2013年10月1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磊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并出具了4张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韩海鹏要求被告薛磊归还借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就4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海鹏借款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薛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