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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秀宜与谢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宜,谢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469号原告谢秀宜,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谢秀珍,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谢秀宜与被告谢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宜诉称,被告谢秀珍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借款30000元,2015月6月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24日向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外,均为现金交付。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谢秀珍共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9月23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谢秀宜举有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谢秀珍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谢秀宜举有的证据有被告谢秀珍的签字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谢秀宜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谢秀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秀珍向原告谢秀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秀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秀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谢秀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