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玫艳与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黄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玫艳,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黄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5号原告林玫艳,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甦榕,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8781-4。法定代表人黄杨荣,校长。被告黄杨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玫艳与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黄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玫艳及其代理人林甦榕,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杨荣及其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玫艳诉称,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精诚学校”)系由被告黄杨荣个人独立投资兴办的民办学校(非企业法人机构)。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1日间,被告精诚学校因办学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每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6%或3%不等,并向原告出具了数张《借条》和《收款收据》。2013年11月30日,被告黄杨荣(借款人、乙方)代表被告精诚学校与原告(出借人、甲方)对账确认,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计划》,内容包括:1、乙方确认精诚学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7.109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6.4万元,利息为10.7098万元);2、乙方保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3、乙方若未能按约还款,逾期则按月利率5分支付罚息至清偿欠款为止;4、若在2014年10月前未能清偿全部欠款,则乙方需另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利息10.4万元,尚欠利息0.3098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前述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黄杨荣起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2015)龙新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杨荣系被告精诚学校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精诚学校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偿还原告林玫艳借款本金46.4万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0.3098万元;2、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支付原告林玫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黄杨荣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诚学校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转账凭证,其上的借款被告精诚学校均已连本带息还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现主张的借款系双方之后新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被告经过陆续归还借款,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8.4万元。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仍有46.4万元系因被告归还借款后未及时将借条原件收回。2、被告黄杨荣作为被告精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学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并不清楚。2013年11月20日,其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是其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未真实知悉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本息是否准确。实际上据被告精诚学校财务统计,被告精诚学校尚欠原告本金28.4万元。3、2013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精诚学校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原告称该款属于利息与实际不符。另《分期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即双方未就之前所欠本息之和57.1098元再行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4、双方于《分期还款计划》中约定的5分罚息,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约定,且该约定不得作为原告按照2%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即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原告诉称被告精诚学校濒临结算,无力履行债务与事实不符,学校至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教学工作亦在有序开展中。被告黄杨荣辩称,1、被告黄杨荣从未向原告借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系被告黄杨荣作为精诚学校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借款资金是通过被告黄杨荣的账户进出,但该账户一直为精诚学校所用,精诚学校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用于学校的经营性开支。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事实作出了认定。2、精诚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引用的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需进行清算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请示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因被告精诚学校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且仍在正常经营中,且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覆盖,属于失效文件。4、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等,系被告精诚学校向原告出具,被告黄杨荣未将款项用于个人生活中,因此被告黄杨荣无需对被告精诚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杨荣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仅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而签字,未经学校与原告实际对账,因此被告精诚学校具体尚欠原告多少本金,应由双方重新对账后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02年成立,系经龙岩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被告黄杨荣系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原告林玫艳原系被告精诚学校员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精诚学校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0元、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40000元,合计46.4万元,按月付息,其中月息分别为2.6%、2.6%、2.6%、2.6%、2.6%、2.6%、3%、3%、3%。每份借款借据和借条均加盖学校印章,其中借条落款还加盖有被告黄杨荣私章,且每张借条均载明“收到本校员工林玫艳借来现金”,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亦明确写明“学校借款,用于日常周转金”或“学校向其借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林玫艳、案外人林琪玮(甲方)与被告黄杨荣(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因办学急需资金,截止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1098元,同时乙方也向甲方填写了相应的借款单据。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分期还款内容: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具体为2013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30日前向甲方每月还款50000元。如乙方违约,按月息5%支付罚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并另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精诚学校陆续向原告林玫艳归还10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杨荣以办学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形式将款项转至被告黄杨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62×××36)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39)中,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根据实际还款付息情况阶段性的更换相应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再查明,被告精诚学校的员工工资发放、话费缴交等对外经济往来活动均通过被告黄杨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62×××36)进行。2015年6月3日,被告精诚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杨荣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林玫艳、案外人林琪玮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精诚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杨荣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岩登高东路支行帐号:62×××36)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岩九一路支行账号:62×××39)系作为被告精诚学校财务账户使用,由学校财务人员管理账户资金,其中与原告林玫艳的借款资金,系通过学校管理使用的被告黄杨荣账户进出。诉讼中,本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杨荣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1号(依云水岸)车位。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交易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流水账单、(2015)龙新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黄杨荣提供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精诚学校证明、借条及收款收据、精诚学校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转账、网上银行批量提交指令、现金付出凭单、工资表、网上银行凭单、原告林玫艳工资条、原告林玫艳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收条,(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起借款给被告精诚学校,经陆续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对账行为。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精诚学校尚欠原告本息571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9份借条和收款收据表明,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出借给被告精诚学校46.4万元款项,故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精诚学校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709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精诚学校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精诚学校辩称其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已归还原告46.4万元本金中的1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进行借款还款行为,并阶段性更换借条,被告精诚学校辩称的17.5万元款项归还时间早于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之时,原告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归还前期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精诚学校辩称自签订协议之后归还的104000元系本金,但双方对协议中尚欠的本息571098元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精诚学校归还的104000元应当先予抵扣利息。协议中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月息5分计算罚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协议》虽由被告黄杨荣签订,但被告精诚学校出具证明表明被告黄杨荣系履行职务,且原告将款项出借时,均由被告精诚学校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收款账户虽为被告黄杨荣个人账户,但系被告精诚学校控制并使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被告黄杨荣个人使用,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精诚学校,应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3%,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精诚学校自愿支付,故对其辩称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玫艳借款本金464000元和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3098元。二、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玫艳以4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林玫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两项合计120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林玫艳负担300元,被告龙岩市精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117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林玫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胡 秀 莲人民陪审员 郭 笑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