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蔡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蔡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开发区外环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蔡金辉。上诉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