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凤标与张俊礼 、张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礼,吴凤标,张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礼,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标,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张建林,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嘉钊。上诉人张俊礼因与被上诉人吴凤标及原审被告张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礼的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原审被告张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准备给本庄村民吴会领安装铝合金门窗时,被告张俊礼对原告吴凤标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建林对原告吴凤标进行辱骂,被告张俊礼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挫伤。原告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145.86元。利辛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张建林拘留三日,对被告张俊礼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凤标与被告张俊礼打架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对原告吴凤标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应给予偿付。原告吴凤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7145.86元、误工费1787.52元(74.48元×24天)、护理费为2504.64元(104.36元×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为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120元(5元×24天),总合计1251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凤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12518.02元;二、驳回原告吴凤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凤标负担50元,被告张俊礼负担50元。宣判后,张俊礼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78号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显捏造证据,混淆事实。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历明显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既没有转院之前的就诊手续,也没有用药清单与之相印证,该笔住院费用明显属于人为因素造成,不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未被行政治安拘留,纯属歪曲事实,从利辛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被行政治安拘留三天,且对健康权侵权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系侵权人,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与张建林无关,二审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二审均无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金额为7145.86元的医疗费发票,该票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7145.86元正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该笔住院费用属人为伪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俊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