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付振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振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632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建秋,该公司东园管家。被告付振旺。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振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艳、张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6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签订了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现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525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据2、资质证书及备案证明;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4、确认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7月6日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阳光壹佰新城东园2、4、6、8、10、12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6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其中第七条(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第2、6、7项内容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另查,被告所居住该小区东园12-1004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7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55.67元。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15255.66元。再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万怡物业管理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费用的数额,可予酌减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振旺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5255.66元的95%,计14492.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4.5元,由被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圣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