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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孟霄与杜岩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霄,杜岩松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霄,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岩松,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霄与原审被告杜岩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孟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杜岩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霄一审诉称:本案杜岩松因与陆南合作期间产生纠纷,于2013年8月1日将陆南诉至法院,并同日申请诉讼保全,对于诉争的存放在灯塔市柳河子镇下柳村的三一重工305号抓钩机予以查封。灯塔市人民法院以(2013)灯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抓钩机进行查封,后杜岩松于2014年3月17日撤诉,并解除查封。现要求杜岩松赔偿孟霄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杜岩松赔偿孟霄损失375,000元;二、诉讼费由杜岩松承担。被告杜岩松一审辩称:一、采取保全措施合法;二、没有给孟霄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本案杜岩松将陆南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并于同日经(2013)灯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将陆南妻子,即本案原告孟霄所有的存放在灯塔市柳河子镇下柳村的三一重工305号抓钩机予以就地查封。后杜岩松于2014年3月17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并解除查封,后经(2013)灯民初字第912-3号民事裁定书、(2013)灯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杜岩松撤回起诉。另查,孟霄所有的三一重工305号抓钩机系2012年10月13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融资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孟霄要求杜岩松赔偿查封期间损失375,000元,仅凭沈阳金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并不能证明因查封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孟霄提出鉴定的申请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鉴定,驳回孟宵的诉讼请求。孟宵可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孟霄负担。孟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未尊重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是被上诉人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因与陆南的排除妨碍一案,将存放在灯塔市柳河子镇下柳村的上诉人的抓钩机申请保全,后因被上诉人对所诉案件撤诉并申请撤销查封。上诉人的钩机丧失生产经营七个多月,造成上诉人停运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脱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杜岩松二审答辩认为:1、答辩人使用挖掘机,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取得的使用权。在法院查封前,答辩人就根据双方的协议占有挖掘机,法院查封行为未改变占有现状,未产生经济损失。法院查封是限制当事人转让或将转让价款隐匿,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但不限制挖掘机使用,也不限制挖掘机工作,不能造成挖掘机经济损失。2、本案挖掘机不能工作不是因为法院查封,而是由于上诉人自己利用技术手段控制造成挖掘机不能工作,造成资源浪费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己。3、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答辩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权益受到损害,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提供的长期使用和经营抓钩机业务的第三方沈阳金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案涉抓钩机系上诉人孟霄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在杜岩松起诉陆南之前,因上诉人孟霄尚欠厂家融资租赁费,涉案抓钩机被厂家技术锁死,造成抓钩机不能使用。至今,案涉抓钩机仍处于封存状态,待上诉人孟霄缴清购车款后,厂家才允许其使用该车。本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杜岩松与陆南(上诉人丈夫)因案涉抓钩机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引发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同时,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孟霄自述在被上诉人与陆南发生纠纷之前,案涉抓钩机就因上诉人尚欠购机款而被厂家技术锁死。因此,造成案涉抓钩机不能使用的原因,并不是被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造成钩机丧失七个多月经营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判决理由表述上不够准确和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孟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炳晨 来源: